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4-事聲-2-202501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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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歐瑛琪 相 對 人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同意出售兩造共有之房屋,相對 人無視異議人之意見堅持訴請分割共有物,變賣該房屋,並要求異議人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實不合理,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由相對人提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裁判費較為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嗣前案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因異議人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確定。是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5元(計算式:59,509元÷2=29,755元),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55元,並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應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全額 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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