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V-114-事聲-3-2025020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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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江佳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已受監護宣告,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該意思表示無效;然系爭支票之簽發日,實則早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亦早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裁定之宣判日與生效日,因此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有效。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支票屬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執票人得隨時請求付款,若發票人以尚未到來之日期填為發票日,則為「遠期支票」,執票人僅能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對相對人有新台幣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卷第15頁)以為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時已受監護宣告,並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而認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而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於113年7日1日生效,有該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卷第27至29頁),然觀之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可見異議人確有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委由台中商業銀行代收,已足認系爭支票至遲於112年8月30日即已簽發完成,而斯時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易言之,相對人應係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以尚未到來之113年8月10日填為發票日,衡情系爭支票應為所謂之「遠期支票」,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是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已足以釋明其請求,足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系爭債權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有所抗辯,仍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救濟之途徑。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支票積欠異議人債務,合 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本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SHA0000000 羅勝耀 3,0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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