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事聲-4-20250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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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第495條分別規定甚明。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為抗告,依前引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公司 就相對人名下MDJ-0891、NFW-3887號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機車)雖有設有擔保 ,但上開機車均已無殘值,和潤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9,768元、331,482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由相對人按月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應予更正。  ㈡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相對人每 月薪資為45,474元,生活必需數額達25,614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攤還35,000元,每月僅餘10,474元,不足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957,156元可得領取,一旦系爭更生方案獲認可確定,相對人即可領款,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風險升高。若將957,156元逕行分配於各債權人,再由相對人每月提供21,706元,按更生債權表比例分配,總清償數額2,519,988(957,156+21,706×6=2,519,988),應較為妥適。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及改編債權表,同年月29日發文將更正債權表分別檢送各債權人及相對人,未經和潤公司異議,更正債權表已確定。而系爭2機車亦非沒有殘值,和潤公司認應將其債權全數改列為無擔保債權,所為異議並非合法,亦無理由。另系爭更生方案業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拍賣後,發還與相對人之957,156元全數計入更正方案,並非無履行可能或有不履行之道德風險,裕融公司謂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和潤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13年3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6日前辦理。和潤公司雖於113年4月15日陳報債權541,250元,惟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公告債權表,將和潤公司之債權541,250元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和潤公司,未經異議。嗣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後,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全數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乃據以更正債權表,仍將和潤公司之債權全部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列,更正債權表除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外,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和潤公司,復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誤,堪以認定。和潤公司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且就更正債權表逾期未提出異議,本件更正債權表之製作並無違誤,相對人據以擬定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和潤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裕融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絕大多數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提出於履行期間6年內,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之總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將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⒉裕融公司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 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將相對人得領取之案款957,156元先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再由相對人按月清21,706元,以避免道德風險云云。惟查,相對人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將相對人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回之案款、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全數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內,而為清償,並無裕融公司所稱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之情事。而更生程序本即係讓債務人得於保有特定財產之情形下,提出清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分期按月清償,以重建債務人生活秩序之法定程序,並無將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先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再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按月清償債權人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裕融公司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定後,相對人即得領回執行處之案款,致生道德風險,應先行將該案款957,156元予以分配,再由相對人按月以其薪資數額21,706元履行更生方案云云,並無依據,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所為異議均無理由,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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