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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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