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4-亡-1-2025022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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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洪美鳳 相 對 人 彭冠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73年 2月28日遷出美國,除約80年左右返臺數日後旋即出境,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失蹤後迄今已逾三、四十年,期間聲請人亦曾多次請託在美親友協尋皆無所獲,聲請人自覺相對人生機渺茫,否則斷無不和父母親聯絡之理,且相對人在台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之紀錄或遭通緝、判刑確定等情事致不敢返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係於84年7月15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相對人確於84年7月1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應屬生機渺茫云云,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僅51歲為青壯之齡,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9.15年,顯然尚有生存在世之高度可能姓。復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堪以認定相對人戶籍註記於73年2月28日遷出美國,於82、83、84年間尚有3次入出境紀錄,足證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有在台活動軌跡,且相對人於84年出境係搭乘EG204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地區(可能再轉機赴美),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友聯繫,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