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4-再易-1-2025022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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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再於114年2月18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併就上開事由為審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惟伊於原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再審原告關於冠祥法律事務所郭明德3人涉掛名投保勞保、未覈實申報陳慶禎勞保年資等案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函文,並提出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刑事委任狀,上載再審原告預知而委託再審被告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事件等事證,以證明上開刑事委任狀確非再審原告作成,兩造間絕無委任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即遽然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本件再審書狀所指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僅係其對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再審理由,為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僅應就原訴訟程序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審查認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程序具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敘明不再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之事由,詳述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瑕 疵,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全然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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