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勞執-2-20250219-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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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文男 相 對 人 永茂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工資、終止勞動 契約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5千元,分4期給付,即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114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第三期款3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3萬元,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竹北郵局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其後即 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9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竹北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