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勞補-52-202502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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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41 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8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60年10月5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萬5,833元及勞退提撥7,57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920萬4,660元【計算式:(145,833元+7,578元)×12月×5年=920萬4,6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3萬6,419元【計算式:10萬9,257元x1/3=3萬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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