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4-勞訴-8-2025012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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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2.彭思賢 3.呂紹培 4.楊秉豪 5.李加麒 6.蔡緯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1.曾克宏 被 告 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0萬0,487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進行勞動調解,因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並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4年勞訴字第8號)。又於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到院日),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內含資遣費試算表6件,正本存卷、影本編為本裁定附件),因聲明異動而使訴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34萬5,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共7頁即民事準備書狀1頁及其附件:1.曾克宏、2.彭思賢、3.呂紹培、4.楊秉豪、5.李加麒、6.蔡緯宏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網站列印)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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