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原訴-2-202503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金婉柔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彼得」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被告、「彼得」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原告已報警,仍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經原告交付假鈔150萬元,被告則請原告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欺犯行,惟被告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沒有拿到那些錢,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經原告交付假鈔150萬元,被告則請原告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欺犯行,惟被告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592萬100元,然被告係於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後之113年1月30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實乏證據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欺而受有592萬100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2萬1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