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4-司司-29-20250303-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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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國懋即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35號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惟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4年2月21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6041號函附卷可參。既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現仍審查中,尚未核定完成,是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應繳之稅賦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完結後,再為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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