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8
案號
SCDV-114-司執聲-163-20250308-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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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奕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堂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21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 6184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其子陳信呈 雖已成年,但曾於台南成大醫院精神病院住院,領有永久性重大傷病卡,仍須受聲明異議人扶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子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罹患有精神疾病並不等同無謀生能力,況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子陳信呈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信呈於112年領有薪資所得262,665元,可認陳信呈仍具謀生能力,則依法難認聲明異議人能主張對陳信呈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經本院斟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本院首揭執行命令與法有違,則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惟若聲明異議人另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協議,相對人同意酌減執行金額,則應由債權人具狀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