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4-司執-2194-20250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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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彭南科(歿) 邱繼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彭南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邱繼寬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97號債權 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彭南科、邱繼寬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彭南科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彭南科業已死亡,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彭南科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邱繼寬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邱繼寬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