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4-司執-2883-20250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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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上瑩即黃蘭熹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309號 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黃上瑩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于瑢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琇楨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筠珊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謝正妹即黃蘭熹之繼承人、羅志華即羅傳水之繼承人、羅雅玲即羅傳水之繼承人、羅曉妍即羅傳水之繼承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業於109年8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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