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司執-2941-20250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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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汶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汶勝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雖陳明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592號(下稱前案)案件查詢債務人壽險資料,並於本案聲請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予以執行,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債權人僅聲請本院於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並非係本院於查詢保險資料後逕予退還執行名義終結。是債權人現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既已載明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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