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4-司執-3844-202501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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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債 務 人 丞雅企業有限公司(解散) 王富石即王小俠(歿) 宋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之強制執行 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㈠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 (解散)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宋隆華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㈡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460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王富石即王小俠、宋隆華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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