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4-司執-4171-202501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枋政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琦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廢止)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傅遠琦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閣實業有限公司(撤銷)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末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傅遠琦住所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債務人琦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高閣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