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4-司執-4312-20250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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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進益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坤(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100141603號 蔡吳秀琴(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20014792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具體 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蔡進益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1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蔡進益、蔡錦坤、蔡吳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錦坤、蔡吳秀琴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