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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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