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4-司執-5773-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秀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債務人蔡秀美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將黃楹逸列為債務人,然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24號債權憑證(原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所載,黃楹逸係債務人蔡秀美之輔助人,並非債務人,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對黃楹逸之執行名義,自無從請求對黃楹逸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