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4-司執-6842-20250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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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冉令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時,於該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受 讓其上所載債權之繼受人,始得主張其亦為該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而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其已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受讓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8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之債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完成債權讓與公告,並提出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18號債權憑證正本、民國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惟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係在讓與債權後之96年1月22日,業經執行人員調閱辦理系爭支付命令之辦案進行簿電腦檔案查核無誤。則債權人即非在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始受讓其上所載債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或以之換發之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據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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