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4-司執-788-20250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俊凱即胡建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安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59號債 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胡俊凱即胡建明、胡安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胡安芳業於111年6月2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胡安芳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胡安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