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4-司執-811-20250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靜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陳柏志(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柏志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靜君則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靜君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