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司家他-1-202502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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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案聲請人 李建安兼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撤回而告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 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應於繼 受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與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 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文銀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文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李文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6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查聲請人李文銀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於112年7月為9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34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045,088元(計算式:9,468元×3人×12月×6年=2,045,0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文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文銀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李文銀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李文銀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李文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玉燕、子李建興、子李建平、子李建安,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回覆查無拋棄繼承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文銀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共435,927元,並聲明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分別給付108,982元及繕本送達各該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建安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建安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