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之人 即 被 告 蕭○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田○萱間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被告蕭○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田○萱向本院對被告蕭○辰提起請求離婚事件,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田○萱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田○萱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蕭○辰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綜此,本件原告田○萱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被告蕭○辰負擔,故依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蕭○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