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4-司家他-7-202502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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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之人 即 相對人 蔡裕崧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榆斐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相對人蔡裕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榆斐與相對人蔡裕崧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曾榆斐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裕崧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曾榆斐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相對人蔡裕崧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蔡裕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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