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司家他-8-202502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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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潘獎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與原告潘葉詩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葉詩婷、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潘獎負擔,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