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4-司家聲-162-202503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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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彭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與相對人甲○○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預納登報費用2,000元之收據,惟本 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是以本件裁定業已於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負擔,本院於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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