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司家聲-21-202503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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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涂○○ 相 對 人 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在案,且原告即聲請人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39元(計算式:24265元9/10=2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支出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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