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司家聲-67-2025030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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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邱文煌 邱琦雯 邱楚晴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在案。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63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原起訴預繳38,521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821元(計算式:38521元-30700元=782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與黃秋香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