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司拍-13-2025030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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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駱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許宏於107年1月19日邀關係人駱詩云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23,000,000元,利息各依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8年、20年,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經聲請人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9,661,5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蔡許宏於112年6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為煬,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自應列受讓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3字第039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