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4-司拍-14-2025030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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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邵作俊 相 對 人 龐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9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0月31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89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並約定自90年1月起開始清償。詎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延宕多年,計至113年10月31日指本金利息共積欠14,020,41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6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4字第023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