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4-司拍-23-2025022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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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蕭子承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季歆嵐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季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慧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慧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蕭慧珍向聲請人借用10,870,000元,約定年利率3.13%,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5年1月7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蕭慧珍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蕭子承、季歆嵐為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規定,其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167,61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3字第045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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