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司拍-29-2025032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徐婉婷 關 係 人 林合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婉婷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合謙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合謙向聲請人借用6,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林合謙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10,90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9字第0595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