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司拍-33-2025032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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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40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454,25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20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33字第068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