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4-司拍-37-2025032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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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逸萱 施凱程 前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鶴勳 相 對 人 謝其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取2,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屆期全數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28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37字第080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具狀陳述被詐騙、已報案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影本。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已屆至,至於相對人是否受詐騙、其與聲請人間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等,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