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4-司拍-39-2025022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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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振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承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87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以抵押權人為限。又不動產抵押 權人,以登記名義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承泰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借款200萬元,借款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上載權利人為「蘇文玲」,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非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縱使聲請人提出前揭影本,其抵押權未經移轉登記,聲請人亦無從依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既非權利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