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司拍-5-2025030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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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永貴 相 對 人 洪紹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逾期未依約返還借款,逾期違約金依所欠金額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債務清償期約定為113年11月12日,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0,000元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9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5字第010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