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4-司拍-6-2025021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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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蔡麗月 方琪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慶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方慶上邀同相對人蔡麗月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方慶上死亡,自113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相對人蔡麗月、方琪斌為方慶上之繼承人,經於113年10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6字第006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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