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4-司監宣-3-20250312-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大魯˙大柔遺產分割 一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賴明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吳文柔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再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 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再聲請人於庭前致電本院書記官稱 無法補正請依法駁回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