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4-司監宣-5-2025030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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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有家事聲請狀附表所載邱○○之地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