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司票-2-202502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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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GARCIA ABEGAIL VALIENTE阿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ARCIA ABEGAIL VALIENTE阿美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苗栗縣造橋鄉,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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