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4-司票-433-202503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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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姜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請人聲請附表編號8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3月5日 6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NO-301635 002 107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5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2月2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5 107年12月22日 5,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6 108年7月24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4日 CH-0000000 007 109年7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NO-301632 008 109年9月26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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