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4-司繼-12-20250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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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 呂○○ 呂○○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秀媚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呂○○、呂○○與呂○○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呂彥宸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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