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4-司繼-122-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陳榮照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死亡,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榮照業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 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然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陳安正、陳宏銘、陳介信等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准予備查在案,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再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安正已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15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其出生後3個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