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司繼-140-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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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游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傑為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 子,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日發現死亡,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傑係於112年5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因前順位繼承人陳宥綸等人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嗣於112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2年8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卻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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