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司繼-151-202503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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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陳月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温三妹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温三妹係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既主張於113年9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之子陳紹亮亦陳已於該日通知聲請人,亦有第三人所提之陳報(補正)狀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9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卻遲於114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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