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司繼-172-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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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鍾益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月15日函文命聲請人陳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訊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執行處要求而提出本件聲請,因之尚未即時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甚短、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完成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或移交國庫、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1,5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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