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司繼-225-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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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楊瑾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楊瑾瑄為被繼承人之女賴心怡之配偶,與被繼 承人賴進財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楊瑾瑄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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