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司繼-231-202503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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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温兆德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温曜誠業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自無再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陳報之必要,故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